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邱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義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8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又數次動用借款金額,並約
定分期繳納,借款利率分別為係週年利率6.99%、16.99
%。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981,5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合計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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