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盧松永
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訴外人即債務人仇培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依鈞院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地字第108844號執行命令,被
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起將
訴外人即債務人仇培峯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
押,並將債務人仇培峯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
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就
訴外人即債務人仇培峯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
依勞動部依法公告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1009元計算,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0元(計算式:21009÷3=7003;7003
x10=00000(000年10月起算至106年7月)),原告請託被告
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院霞105司執地字第108844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
薪資命令、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44號強制執行卷宗
互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