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8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