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蔡志隆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王盈芳
莊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號00-0000停放於本社區B1-99車位輪胎
遭人惡意刺破,被告未依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履行保全責任,
依契約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168號4樓之住戶,
車輛停於本社區B1-99車位,於5月5日早上6:30分發現右前
輪遭刺破,依據合約規定被告公司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如果有查出是被告保全破壞的話被告是願意賠償的。
(二)原告如果要求要全額賠償,原告應提出證據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全合
約係約定:...保全責任-A.如經法律程序確認因乙方
(即被告)駐社區警衛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甲方委託
乙方保全之標的物受損害,乙方應負全額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B.乙方之賠償責任以前揭情形為限,除此之外之任何
損害非在本契約之賠償範圍內各等語,此有該合約影本乙
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依原告所提修復輪
胎收據、保全契約書節本及新莊昌盛郵局000140號存證信
函及其回收執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輪胎受損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駐社區警衛人員即有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駐社區警衛人員確有故意
或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被告已當庭承
諾願賠償300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
採取,至逾此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