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1項記載之支票1紙,經聲請准予公示催告,自民國94年7月16日最後登載新聞日起,至95年1月15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4年度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5年1月15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於95年1月18日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1│ 莊玉珠 │金門縣信用│94年5月5日│30,000元│AD0000000││││合作社營業│││││││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