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己○○○女
戊○○男
乙○○女
丙○○女
甲○○女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六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則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行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以聲請人遲誤聲請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原決定未參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三、四項所定聲請期間得再延長四年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之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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