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惟於九十四年間被告染上吸毒惡習,不務正業,家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負擔,但被告每次在毒癮發作時,就如同變一個人似的,六親不認,動輒以要原告死等語恫嚇原告,甚至對原告拳腳相向,暴力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借錢供被告花用,經原告一再勸誡,曾帶被告至凱旋醫院戒毒,仍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旁抓傷、下眼瞼皮下出血,左後腦血腫(二點五×一公分)、右手臂瘀青等傷害,原告不堪忍受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離開後,被告起初還有至原告娘家,但均是來找原告吵架,之後亦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自九十四年底分居迄今,均未聯繫,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完全喪失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維繫基礎,雙方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蕩然無存,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已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染上吸毒惡習,在毒癮發作時,脾氣暴躁動輒出言恫嚇原告,甚至多次出手痛毆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而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國 交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常吵架,原告會回家哭訴,約在一年多前被告就會動手打原告,兩造曾吵架,被告在伊面前也要動手打原告,經伊制止被告才沒有動手,還有一次原告返家後臉上、手部、身體等多處瘀青,伊還陪原告去醫院驗傷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五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現通緝中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婚齡迄今僅不過二年,但被告確於九十四年間染上吸毒惡習,無法自我克制毒癮,在毒癮發作時動輒出言恫嚇原告、動手毆打原告,現因涉犯毒品案件通緝中,且原告搬回娘家居住數月,被告亦不聞問、聯絡,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應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