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再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再覆字第八號
聲請再覆議人 潘孟春 (更名 林孟春 )上列聲請再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覆議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七號),聲請再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並無對本會之決定,得聲請再覆議程序之規定。本件聲請再覆議人潘孟春(更名林孟春)因殺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後,聲請本會覆議。本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覆議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七號)。依首揭說明,本會該決定即屬最後之決定,不得聲請再覆議,乃聲請再覆議人竟對本會之決定聲請再覆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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