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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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
5月18日下午4時、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8日下午4時、5時許,在前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一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盤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9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且因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業
如前述,其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