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0號
聲請覆議人 于玉全于鈺泉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于玉全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服務於台灣省南投鎮公所,因遭省政府非法免職,內心不服,未配合辦理離職,遭警總送往蘭嶼農場管訓,期間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嗣服務於退輔會花蓮就業訓練中心,又因前受省政府非法免職,向首長要求復職補薪,再遭警總送往蘭嶼農場管訓,期間自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共先後喪失自由二千六百八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依憑上開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已逾自該條文修正公布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之期間,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行使,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殘障行動不便,無法掌握法令資訊及早查悉受管訓確實起迄期間,致不知遲至逾越法定期間提出請求,盼再給予機會云云。惟依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應自該條文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國家賠償之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又聲請冤獄賠償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查聲請人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法定期間,既經原決定機關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定無訛,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賠償之請求,揆之上揭規定,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