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7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32-B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
2時許,由國立高雄大學出發,沿省道台17線行駛,沿途速限標誌均係限速60公里,異議人則均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俟異議人接獲交通警察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異議人親自前往現場察看,查悉該路段僅有一處之限速標誌為限速50公里,且該限速標誌因所鄰樹木茂密,無法得見,故異議人始以時速60公里行經遭舉發之路口。雖異議人遭舉發時之車速為時速66公里,然此仍應在誤差範圍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4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和光路口處,違規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路口之測速照相機拍照,逕為舉發,有卷附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5頁),而上開測速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該速限標誌分設於軍校路與右昌街口、軍校路997號前、軍校路與和光路口前約15公尺處,並於軍校路、和光路口前約18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等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3785號函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應屬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伊因沿路限速均為時速60公里,且軍校路與和
光路口附近之限速標誌遭濃密之樹葉遮蔽,致伊無從得悉該路段限速已變更為時速50公里,始逾限速,且伊逾越限速部分,亦應屬測速機器誤差值範圍內云云。查:
⒈依測速相片所示,異議人於95年4月25日下午2時24分適由
北往南沿軍校路行駛,而於行經軍校路與和光路口時因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逾限速時速50公里,遭測速儀器拍照(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惟異議人所指因遭濃密樹葉遮蔽,而無法明顯辨識之限速標誌設置地點,係在軍校路與右昌街口(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相片1幀、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攝之相片1幀),而軍校路與和光路口所設限速標誌則無遭樹葉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3785號函附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認上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標誌應屬清晰可辨,異議人之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⒉又軍校路與和光路口設置之測速器於出廠時業經認證合格,
於使用期間並經交通警察大隊人員於定期巡查時更換底片,並對主機之功能實施檢測無誤後,始行使用,而該測速器之準確度及誤差值為,時速100公里以下為正負3公里,時速
100公里以上為正負百分之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3785號函附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目錄認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本件異議人經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時速66公里,是異議人於行經軍校路與和光路口時之速度應在時速63公里至69公里之間,顯然已逾該路段之限速時速50公里,且與異議人辯稱:伊當日因認上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遂均以時速60公里行駛云云有間,故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測速器材所拍攝之異議人超速相片為依據,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