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非法持有爆裂物涉犯叛亂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二個多月,嗣經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請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叛亂罪嫌,固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檢送聲請人之案卡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該軍事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感化教育,此有該法院六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四六號、六十八年度少訓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卷證可稽,經核閱上開公共危險案卷,聲請人在警訊及少年法庭坦承:為共謀向綽號「啼吉」之人尋仇,夥同友人張○欽等八人分乘二部計程車,攜帶土製炸彈爆裂物一顆、土製武士刀、掃刀共九把為警查獲等情,核與共犯 王俊斌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爆裂物、刀械經大甲警察分局領回保管佐證,足徵聲請人結夥持有爆裂物、刀械尋仇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固以伊僅持有刀械,且少年法庭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足見情節並非重大,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感化教育,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應施以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結夥持有爆裂物、刀械尋仇之行為,業經聲請人在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原決定機關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認無異,原決定機關因而認為聲請人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賠償,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口翻異辯僅持有刀械,並以前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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