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上週轉困難,致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金融機構之款項,已無力清償所欠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543、
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房屋,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聲請人持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尚有3,147,936元,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匯豐銀行於95年
7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現值總額僅有1,228,635元,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雖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鑑定合計為2,843,000元,並提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債務,至為灼然。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另有電腦、櫥櫃及桌椅等26項家電家具用品(見本院卷第5頁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估計共有610,50
0元之價值云云,然此部分之動產,均非屬耐久財,各項市價不高,於變價後是否有聲請人所述之價值,實有可疑,且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有價值之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因此,尚難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該不動產之價值既尚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匯豐銀行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債務,顯無法支付破產程序期間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破產財團即無從成立,實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已無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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