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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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捌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1年間7、8月間之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上之「快樂平價網咖店」內,受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大麻香煙
8支,而非法持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曾以該毒品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8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院95年5月25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