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月22日某時許,為警執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是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為18、19歲,年紀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只論以一罪,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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