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鋼琴蓋、打擊槌、樂器飾品、小提琴,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至乙○○經營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華山補習班」,為其女兒報名參加才藝技能課程,該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甲○○先行繳交1,000元費用予「華山補習班」,嗣因甲○○女兒僅於95年1月6日參與上課,而未參與94年12月30日之課程,甲○○遂於95年1月17日,至「華山補習班」內,以其女兒僅參與1堂課程,要求乙○○退還500元,遭乙○○拒絕,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擺設於鋼琴上之打擊槌與飾品,撥落於地上後,復持以砸向鋼琴與小提琴,致造成乙○○所有鋼琴木質蓋表面凹陷,小提琴表面產生刮痕,打擊槌變形,而樂器飾品破裂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退費問題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因退費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兩人相互間並有推扯,可能開門時碰到鋼琴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乙○○之母 陳連英 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8張、估價單3紙附卷可稽,而觀詳卷附照片顯示,補習班內靠近白板附近物品,四處散落,凌亂不堪,鋼琴上擺設物品亦均不規則傾倒,倘若如被告所言,僅係開門不小心碰觸鋼琴,則受影響範圍應屬輕微,絕無可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之現象,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一般社會通念,鋼琴、小提琴或打擊槌之外觀是否完好美
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或變形,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撥落及持物品砸擊之方式,損害鋼琴蓋及小提琴之表面,使鋼琴蓋表面產生凹陷,而小提琴表面則有刮痕,以及造成打擊槌變形、樂器飾品破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依該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
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54條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4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補習費退費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
決,竟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犯後迄今仍未與乙○○和解,賠償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