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並以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票據交由他人,卻因民事爭執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犯罪惡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17│刑法第171條第1│刑法第171條第1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171││1條第1│項、第33條、罰金│、第33條、刑法施行│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項本││項之法定│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法第1條之1。│動。罰金部分,最高額│文雖未修正││本刑│第1條前段、現行││部分雖未變動,惟最低│,實則相關│││法規所定貨幣單位││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規定均有修│││折算新台幣條例第││元,比較結果,以行為│正,已變動│││2條。││時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附表二: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