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楊堡發
35號(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餘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處之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保生一巷3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於95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業路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34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91378號鑑驗書。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冒用「楊堡發」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91378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按,雖檢察官以「楊堡發」名義起訴,然其起訴之對象乃實際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告甲○○,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楊堡發」,本院自應將本件被告之姓名更正為甲○○,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3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