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0行)「上勤公司則開立不實發票共計88年度00000000元、89年度00000000元、90年度00000000元、91年度00000000元予勤信公司,虛銷金額總計00000000元,鑫冠公司則開立不實發票共計88年度00000000元、89年度00000000元、90年度00000000元、91年度00000000元予勤信公司,虛銷金額總計00000000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3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被告3人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罰金刑已經修正提高,故以修正前之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以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含帳冊)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以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應另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等之犯罪動機僅在圖能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漏稅額為零,以及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