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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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榮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2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90、9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衛生福利部依該條之授權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該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如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依該準則第19條之規定,即應判定為陰性。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安非他命類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雖為陽性,然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為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陰性,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其尿液檢定經確認檢驗之結果,低於安非他命500ng/mL之閾值,亦未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閾值,依該準則第19條規定,自應判定為陰性。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方式燒烤吸食煙霧(見原審卷第42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亦與上開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定為陰性之結果不符。原審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被告所犯2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範圍並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被告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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