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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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7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7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8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息,現為3.7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即0.37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即0.746%)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9萬2,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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