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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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聲請人 鄭炳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依其聲請意旨,僅表示原判決不公正,並爭執稱法院無同理心,未充分考量其陳情抗議之背景原因,導致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罰金,故請求改輕判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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