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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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詹秀鳳

相對人 詹秀琴

詹秀鳳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 詹地 之抵押債權,為101年6月19日詹地以其名下土地購買機器予第三人陳博修,增加資本額擴大廠房,伊名下中小企銀及郵政帳戶支付詹地支票款項全部兌現,現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資金週轉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質押借據為證,然因伊於刑事另案並未提出所有支票為證,致受有罪判決,現提出借款予詹地之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詹地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就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已屆至,詹地已死亡,仍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其所負債務之抵押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6-4地號、16-5地號、16-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質押借據、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資金週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債權文件)等件為據(見原審卷15頁至第52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惟查,抗告人與詹地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案件先後認定抗告人與詹地間之3,00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不實,並判決抗告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相對人陳報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117頁),是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文件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而抗告人若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系爭債權文件為證,將不致於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卻未全部提出,顯與常情有違,自形式上觀之,本院無從僅憑系爭債權文件即遽認本件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伊未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所有支票為證,致受有罪判決,現提出借款予詹地之證明云云,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文件形式上既已無法認定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與詹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乙節,非為本院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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