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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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連麗雅

相對人 連明傑

連明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四「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96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5,94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為2,522元,合計112,437元(計算式:43,966+65,949+2,522=112,437),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37,479元(計算式:112,437÷3=37,47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5,949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納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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