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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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伯浩

選任辯護人歐陽芳安律師

黃慧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邱伯浩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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