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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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姚惠如 被告 蔡易達
廖美雪 蔡秋分 被告兼受告 蔡清課 知人
蔡豐茂 受告知人 蔡維倫
蔡維勵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13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秋分、 蔡廖美雪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13,339/2,436、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13,339/1,789、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13,339/1,5
49、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13,339/7,56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5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秋分、蔡易達、蔡廖美雪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10、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540/80、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540/70、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540/10、被告蔡易達之應有部分為90/16、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540/224取得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13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秋分、蔡廖美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2,436、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1,789、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1,549、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7,56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5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秋分、蔡易達、蔡廖美雪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0、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80、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70、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10、被告蔡易達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6、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224取得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第3頁第8至21行)關於:「…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133.3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秋分、蔡廖美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13,339/2,436、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13,339/1,789、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13,339/1,549、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13,339/7,56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於編號G部分、面積252.2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10、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540/80、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540/70、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540/10、被告蔡易達之應有部分為90/16、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540/224取得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133.3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秋分、蔡廖美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2,436、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1,789、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1,549、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13,339分之7,56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於編號G部分、面積252.2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0、被告蔡清課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80、被告蔡豐茂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70、被告蔡秋分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10、被告蔡易達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6、被告蔡廖美雪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224取得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及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第3頁第8至21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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