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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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蔡昆宏 相對人 蔡志聰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昆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昆宏係相對人蔡志聰之弟,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請求法院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姓名及其他問題,均僅微微點頭,無法以言語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無法以言語溝通,儘能懂部分的手勢並依指示行動,可自行走動,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洗澡,但完成品質不佳。無法使用金錢。㈡身體狀態:右側眼球難以聚焦,有時會有翻自眼的情形;左眼則正常。重聽。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無法言語溝通,儘能懂部分的手勢並依指示行動。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
⑷計算能力:無法算出1+1及其他算數。⑸理解‧判斷力:
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偶爾自言自語。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極重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蔡志聰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儘能懂部分的手勢並依指示行動。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語言溝通障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語言溝通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智能障礙、語言溝通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4年7月7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 蔡陸輝 、母蔡 劉麗和 已歿,其未婚無子,其兄弟姊妹僅聲請人一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年屆35歲,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昆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聰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