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王林燒 相對人 王貴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對於王貴宗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貴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遭他人騎機車撞擊倒地嚴重受傷,雖經送醫進行腦血內腫清除術及氣切等手術,仍不見起色,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惟相對人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各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為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其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監護宣告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問其目前人在何處?在這裡做什麼?答以「我在澄清醫院,不知道來這裡做什麼,妹妹 王美紅 帶我來的,她沒有告訴我來這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什麼叫做監護宣告」;問其有無金融卡?如有人要向你拿金融卡,要怎麼辦?答以「提款卡因為沒有在用,我把它剪斷了,錢以前存在銀行,現在沒有錢」;問其拿一百元買八十五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答以「十五元」;問其拿一百元買五十八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答以「四十二元」;問其去臺北要怎麼去?答以「我以前在臺北工作,去臺北要坐車」;問其現任總統是誰?臺中市長是誰?答以「總統是 馬英九 、台中市長是 胡志強 ,台北市○○○○○道」;問其平常三餐如何處理?答以「三餐在仁慧看護中心吃,我可以自己吃,但是我不方便自己洗澡,我可以洗澡,但是無法穿衣服。我的頭是因為騎機車時被人家撞到,現在沒有辦法工作,因為車禍後有癲癇,我現在住在清水仁慧護理之家,每天都住在那裡,是妹妹付錢」等語(參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位有右額葉腦傷術後,有輕微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及智力在這兩年期間已恢復到接近正常範圍,相對人雖有腦傷病史,目前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呼吸、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可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經可以獨力執行,不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僅有輕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無嚴重障礙,所以尚能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無須他人協助,惟相對人之智商仍未達正常標準以上,以現今台灣社會詐騙事件頻傳之際,家人宜多加留意,避免重大財務損失或被利用為人頭而不自知。鑑定判定相對人在這兩年期間已有明顯改善,已改善至接近正常智能狀態,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邊緣性智能表現,未達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八日澄高字第一000四七五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㈢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況,即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