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熊喜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6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06元
,及其中132,888元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未償
還之款項並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減
縮後之聲明亦無意見,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