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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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楊順宏
被 告 王美云 即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72元,及其中新臺幣55,656元自民國
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
餘新臺幣19,116元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另並請求違約金,惟於本院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4,772元,及其中新臺幣55,656元自民國95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
餘新臺幣19,116元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依「好康代償方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並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
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取得現金卡之借款額2萬元,
約定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約定還款日前還款,
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
上開2筆借款債務,分別自95年3月6日、95年3月12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55,656元及19,116元,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
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