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暨其包裝袋壹只(
含袋毛重貳點貳公克,驗前淨重壹點捌參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
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暨其包裝袋1只(含
袋毛重2.2公克,驗前淨重1.836公克,驗後淨重1.827公克
),均係被告所有之違禁物,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除上開應補充事項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