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大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重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72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29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