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李秉榮
       李秉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秉榮前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經
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李秉榮即得持現金卡在提款設備預
借現金使用,詎被告李秉榮迄至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
止共積欠現金卡帳款新台幣(下同)97777元,其中本金
87812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12月間調
閱被告李秉榮相關資料欲追訴求償時,始發現被告李秉榮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
於9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
予被告李秉豪,並於94年6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李秉榮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李秉豪明知被告李秉榮之經濟狀況及
負債情形,猶配合被告李秉榮惡意脫產避債,故被告2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94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2、被告李秉豪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秉榮名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貸款資料均無
意見。
2、被告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故被告李秉榮遲延繳款時,原
告曾郵寄催繳通知到被告李秉榮之戶籍地址,信封上有記
載為催繳通知,被告2人當時既同居共財,被告李秉豪應
知悉此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張純美所有,於93年10月18日贈與
被告李秉榮,贈與條件包括被告李秉榮應負擔台灣銀行霧
峰分行之抵押貸款200萬元,嗣因被告李秉榮無力償還,
乃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作價200萬元出賣予被告李秉
豪,被告李秉豪乃向復華商業銀行(嗣後改制為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195萬元,並將款項匯給被告李
秉榮,藉以清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貸款,此有兩造訂有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元大銀行貸款資料為憑。
(二)被告李秉豪不清楚被告李秉榮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且被
告李秉榮於94年間即遷居他處,兩造並不住在一起。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
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
上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著有規定。是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時,須債務人「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且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
之債權已經確實存在為前提,倘與上開要件不合,債權人
即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榮積欠現金卡貸款97777元及其遲延利
息迄未清償,並自94年6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李秉
榮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秉豪,並於94
年6月29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
無從求償乙節,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
否認,而依被告2人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文件顯
示,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張純美所有,於93年11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秉榮,其
上確有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9日
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秉豪,
被告李秉榮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以系爭房地向
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實際貸
款195萬元),並於94年7月5日代償被告李秉榮原積欠臺灣
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塗銷臺灣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各情,足
見被告李秉豪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李秉榮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確屬真實,應無虛偽造假之情事,此部分亦為原告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於起訴時質疑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即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豪明知被告李秉榮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仍買受系爭房地,惡意協助脫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有訴請撤銷之必要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即應就被告李秉榮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李秉豪於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之
戶籍地址相同,被告李秉榮遲延繳款時,原告曾郵寄催繳
通知到被告李秉榮戶籍地址,信封上有記載為催繳通知,
被告2人當時既同居共財,被告李秉豪應知悉此事」云云
。惟原告究竟何時郵寄催繳通知書予被告李秉榮?當時係
何人收受?並未提出任何催繳證據資料供參,且兩造為兄
弟,戶籍地址相同與同居共財間並無必然關係,即使被告
2人確實同住,被告李秉豪亦未必知悉被告李秉榮之負債
情況,故原告認為被告李秉豪知悉被告李秉榮積欠原告款
項未還乙事,純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為本
院所不採。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李秉榮之戶籍謄本記載,被
告李秉榮於94年6月21日即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中市○區
○○街○○○○○號,可見被告李秉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李秉豪後,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戶籍自系爭房地
遷出,益見被告2人應無同居共財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真正,並非虛偽買賣,而被告李秉豪買受系爭房
地時既不知被告李秉榮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情
事,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有償行為撤銷訴權
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一)被告2人
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
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李秉豪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秉榮名下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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