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張琪菱
被   告  徐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向被告購買翡翠項墜及戒指共5件(下稱系爭
翡翠物件),被告於買賣當時向原告表示其所販售翡翠項墜
及戒指均為天然翡翠A貨(指未經任何優化、酸化等人工處
理之天然翡翠),嗣後,原告將系爭翡翠物件交由晶斯雅珠
寶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卻顯示系爭翡翠物件均為價值較低
之B貨(指天然翡翠但質量較差,經過酸洗去除雜質,再以
膠填充空隙加工而成),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貨,被告同意
退貨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退貨處理書,原告當場將系爭
翡翠物件全部歸還被告,被告承諾1個禮拜內處理退貨事宜
,足見兩造已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退貨處理書時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詎料,被告僅返還原告180,000元,迄今尚餘120
,000元遲未返還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
理,甚且多所推託,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原告民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間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契約已溯及失效,而被告受有價金利益,原告受有價金損害
,為同一給付關係且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利益12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退貨處理書,其上內容係由原告
寫好並拿給被告簽名,當時原告只是將系爭翡翠物件交予被
告轉賣,被告因答應幫忙轉賣而於原告所提退貨處理書上簽
名。又兩造間有爭議者乃退貨處理書所載觀音項墜,該觀音
項墜經2次鑑定結果均為A貨,被告不願回收,故兩造協議系
爭翡翠物件除觀音項墬外,其餘4件價金共計200,000元,被
告回收此4件僅須退還原告180,000元,而被告已依約匯款
180,000元予原告,並已將觀音項墬返還予原告。(二)原
告所提退貨處理書記載觀音項墜係被告向 蕭志明 進貨,蕭志
明於偵查中有出庭作證,故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退貨處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提退貨處理書影本雖記載:現將觀音項墜10萬元、
馬眼戒子6萬元、馬眼項墜6萬元、蛋面戒子5萬元、蛋面
戒子3萬元等物件交由徐品淳小姐於10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1月28日全權處理退貨事宜等情,然觀諸該文書全文並
未提及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自難僅據原告所提退貨
處理書影本而逕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2.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蕭志明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7月
17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徐品淳說的那件觀世音是伊賣給
她的,她賣給客人是誰伊不知道,客人跟她說這個東西是
B貨,伊跟徐品淳說如果是B貨伊就退錢給你,之後徐品淳
的客人經過臺中市市○路1家鑑定所鑑定是B貨,因為沒有
開證書出來,伊就跟徐品淳一起到鑑定所說這件以伊經驗
伊認為是A貨,伊要聽聽對方說,對方說是B貨,伊問他B
在哪裡,但對方解釋不出來,對方說懷疑有5%的比例是B
貨,當時伊跟他說,他也開不出來證書,在之前伊開了1
張證書是別家鑑定所的,之後伊怕該鑑定所鑑定有誤,也
怕伊看走眼,伊又找了第2家將主石拿下來再鑑定,也打
出來是A貨,第2次是臺灣省寶石協會鑑定的,在中部很有
名的公正單位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退貨處理書,其上內容係由原告寫好
並拿給被告簽名,當時原告只是將系爭翡翠物件交予被告
轉賣,被告因答應幫忙轉賣而於原告所提退貨處理書上簽
名。又兩造間有爭議者乃退貨處理書所載觀音項墜,該觀
音項墜經2次鑑定結果均為A貨,被告不願回收,故兩造協
議系爭翡翠物件除觀音項墬外,其餘4件價金共計200,000
元,被告回收此4件僅須退還原告180,000元,而被告已依
約匯款180,000元予原告,並已將觀音項墬返還予原告等
情,核與上開證人蕭志明證述其出售予被告之觀音項墜經
2次鑑定結果均為A貨乙節,及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記載被
告先後於103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將45,000元、135,
000元匯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均大
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觀世音項墜在偵查中被告已經還給伊等語,則被告所
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利益120,00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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