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蕭惠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
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餘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5日18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KA–91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
愛鄉台14甲縣0公里6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駛入來車
車道,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兩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趙大開 所駕駛之8033-YA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萬202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102年4月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9106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縣0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償修理費19萬2020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訴外人 陳博鈞 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兩大股份有限公司就
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KA–9106號
自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訴外人兩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兩大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由清境往霧社方向前進,到下坡轉彎
處其左前車頭與對向往清境方向上坡之系爭保車左後車身發
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自小客車KA–
9106號由清境往霧社方向前進,於上述時、地,當地是一轉
彎,我轉彎沒有轉的很好,接近黃線,對向有一自小客車80
33–YA號,由對方駕駛,我聽見蹦一聲,就與對方發生擦撞
。」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於轉彎下坡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轉
彎時,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
車輛,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19萬
20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4283元、鈑金費用4萬9417元
、烤漆費用2萬832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00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日即102年4月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個月又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3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415元【計算方式:114,283×
(1-0.369)=72,113,72,113×(1-0.369)=45,503,
45,503×(1-0.369)=28,712,28,712×0.369x6∕12=
5,297(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28,712-5,297=23,415】
,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0萬1152元(計算方式:23,415+49,417+28,3
20=101,152)。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萬2020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0115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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