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心玫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5月10日參加相對人發起
之互助會,會金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最
低底標300元,會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共計24
會,然相對人於標會進行8期後即捲款潛逃不知去向,而終
止合會,致聲請人損失已繳納之8期會款共8萬元,為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會金;又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
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8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本件聲
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0日起參加相對人發起之互助會,每期
(每月)應繳納2會會款共1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互助會會
單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主張已繳納8期會款共8萬元以觀,
可推知聲請人至103年底,尚有每月繳納1萬元會款之經濟能
力,是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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