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吳岳陵
被   告  曾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
段148巷與楓樹西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蔡慧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8,650元(包含零件費用9,070元、工資2,500
元、烤漆費用7,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蔡慧菁陳稱
:伊駕駛6331-F8號自小客車,沿楓樹西街北向南方向行
駛,直行穿越黎明路148巷,伊直行,看到對方時,往左
邊偏後,對方就撞上來了,機車倒地,伊下車詢問對方傷
勢,路人幫忙報案的,對方車速很快等語,核與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黎明路一段148巷與楓
樹西街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停放在楓樹西街之北往南車道上且其車頭偏向東
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側倒在楓樹西街
之北往南車道內,其東側地面劃有雙黃實線,以及系爭車
輛之右前車頭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前車頭受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陳稱:伊騎乘502-GQZ號重機車,行駛黎明路一段148
巷西自東方向行駛,伊要左轉楓樹西街往北方向行駛,伊
看見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剎車了,後來就撞上了,機車倒地
,伊有打方向燈,對方從左邊開過來的,路人報案的,對
方下車詢問伊的狀況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為真正。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
轉時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蔡慧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
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慧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8,650元
,包含零件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2,500元及烤漆費用7,
08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
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5月18日領照,迄至102年1月12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7月26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
期間1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4,3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070×0.369=3346.
83,0000-0000=5723,第2年折舊額:5723×0.369×
8/12=1407.85,0000-0000=4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2,500元、塗裝費用7,080元,是以,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3,895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4月6日合法公示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及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938元,其餘312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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