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又本件被告係以兩
造所簽立並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而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乃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
即拆除伊所有之招牌,致伊受有損害,並以此向被告主張抵
銷,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 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地及原告主張之被告侵
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準據法並無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
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10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
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0元,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34,000元,該份契約
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公證,嗣被告於103年8月
間執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返還押租金34,00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24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於103年2月9日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諾訴外人許
家銘拆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屋外之直式舊式招牌「豬哥亮碗粿
肉粽專賣店」、橫式舊招牌「豬哥亮碗粿肉粽」、馬蹄型舊
招牌「麵、飯、水餃」(下稱系爭招牌),致原告受有67,5
0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於103年12月30日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原告押租金債權已因
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係系爭房屋之前房客 郭妙妃 所設置,嗣
伊向系爭房屋前屋主 薛三德 之子 薛智耀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
因營業項目與系爭招牌所示不符,故向薛智耀表示要拆除系
爭招牌,薛智耀則同意由伊處分,且郭妙妃曾至伊於系爭房
屋經營之餐廳用餐,並開立同意書允諾系爭招牌由伊處理,
又伊為大陸地區人士,不清楚臺灣法令規定,誤認於臺灣地
區拆除招牌之行為與於大陸地區情形相同而屬國家公法行為
,故以為 許家銘 係政府人士而同意其拆除系爭招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向薛三德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年
10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該時系爭
房屋屋外即懸掛系爭招牌。
㈡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向薛智耀承租當時薛三德所有之系
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
,嗣因薛三德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故自101年9月1日
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復於
10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7,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原
告押租金34,000元,且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交付甲方(即原告)之上列金額,於租賃期限屆滿或中途
終止,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後(包括遷移營業及戶籍地址,
並結清水、電、瓦斯、等一切費用),甲方應無息返還。但
乙方積欠租金、違約金、費用等債務,甲方得抵扣之。」,
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㈢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以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4,000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許家銘於103年2月9日15時許經詢問被告同意後,拆除系
爭招牌並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
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招牌係架設於系爭房屋屋外,並於10
3年2月9日經許家銘拆除變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許家銘在未毀損系
爭招牌或系爭房屋情形下即將系爭招牌拆除,足徵系爭招牌
可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並不失其獨立性,又
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是系爭招牌自無因附合
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有獨立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
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
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第
1項、第3項、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薛三德
到庭證稱:伊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房客時,該房客乃架設系爭招牌於系爭房屋屋外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郭妙妃亦具狀表示:伊於88年間向薛三德
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架設系爭招牌於系爭
房屋屋外,嗣於94年間搬離系爭房屋,當時並未提及系爭招
牌要交由房東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系爭招
牌當係於薛三德出租系爭房屋與房客時,由房客所安裝,雖
證人薛三德證稱:系爭招牌應非房客郭妙妃所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薛三德及郭妙妃所陳,系爭招
牌係於80年間所架設,距今歷時已久,而系爭房屋曾輾轉出
租於不同房客,且系爭招牌非由薛三德親自架設,故相較於
實際安裝系爭招牌之房客,薛三德之記憶應較為模糊,是郭
妙妃既曾為薛三德之房客,且具狀自承系爭招牌係由伊所架
設,堪認系爭招牌當係由郭妙妃所設,復查,被告與薛智耀
及兩造歷次所簽立之租約均記載「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承租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乙方處理」類似條款,而
此亦多為一般民間租賃契約之條款,又郭妙妃於94年遷出系
爭房屋時因無法負擔拆除費用,故未將系爭招牌拆除等情,
有郭妙妃之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郭妙妃
於94年遷出後歷時多年均未處理系爭招牌,而薛三德嗣後自
郭妙妃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依前揭規定及一般租賃契約
條款約定,堪認郭妙妃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已拋棄系爭招牌之
所有權,並由薛三德取得系爭招牌之所有權。
㈢又查,薛三德委請薛智耀出租系爭房屋,其授權範圍包含系
爭房屋內物品及系爭招牌之處理,而被告自100年10月1日
起向薛智耀承租當時薛三德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且被告曾向薛智耀表
示要更換系爭招牌,薛智耀因認系爭招牌已老舊不堪使用,
故同意將系爭招牌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薛智耀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薛三德及薛智耀之陳報內容、被告與薛三德所簽立之租賃
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是薛智耀經薛
三德允諾而取得處理系爭招牌之權限,並為移轉系爭招牌所
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取得系
爭招牌之占有,堪認系爭招牌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至原告
主張伊於101年8月13日與薛三德簽立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
,約定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家具、電器、配備包括在內,
而買賣契約簽立之際系爭房屋屋外已懸掛系爭招牌, 伊嗣 於
101年10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
薛三德辦理點交,故伊已取得系爭招牌之所有權等情,固據
提出原告與薛三德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買賣過
戶登記資料、辦理買賣交屋事宜之代書 莊素卿 函覆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9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
147頁),惟依證人薛三德到庭證稱:買賣系爭房屋係要將
房屋整體出售予原告,但點交時並未逐一清點點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薛智耀證稱:伊於原告與薛三
德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在場,當時買賣雙方均未提及招
牌事宜,僅提到要現況交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原告與薛三德於簽約時就系爭招牌所有權是否隨系爭
房屋一併移轉與原告之情並未明確,而渠等契約雖約定依現
況交屋,並包含家具、電器及配備部分,然承前所述,系爭
招牌並未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仍有獨立之所有權,故渠等所
約定之現況交屋自難認已包含系爭招牌,而家具、電器之文
義亦難含括系爭招牌,另招牌非屬房屋之必要配備,又薛三
德並未逐一與原告進行點交,而無從肯認系爭招牌確屬原告
與薛三德間之買賣契約標的,故難認系爭招牌係屬原告與薛
三德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另被告於原告與薛三德簽立買賣
契約前已取得系爭招牌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68條規定取得系爭招牌之所有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伊已依其與薛三德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招牌所有權,自難
採信。
㈣準此以論,被告允諾許家銘將系爭招牌拆除應係有權處分其
財產,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無從與被告請求押租金返還請求權進行抵銷,故難認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事由發
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