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契約第1條),借款期
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
亦同(契約第2條),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契約
第3條),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契約第8條),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契約第11條第1款)。嗣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尚
積欠9萬9691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
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
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原
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7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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