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撞及訴外人 林彥岑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離開現場,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
,41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行駛於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至明誠二
路口停等左轉號誌燈,處於靜止等待中時,林彥岑行駛於民
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至肇事地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肇事車輛後即離開現場,因現場車流量大無法停留在
現場,被告才離開,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期間,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所
述各執一詞,至當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林彥岑雖向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稱係被告於民族一路北向南左轉彎行駛至明誠
二路時,右側車身與沿民族一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行駛之系
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擦撞致肇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21頁),惟其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陳述
之證明力應與原告之陳述相同,不能僅憑其陳述,即認為事
實。而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稱:我開到民族一路要待轉
往左,就有一台應該是對向直行車輛,撞我一下就開走了,
我不曉得那台車是哪部分撞到我,我的車左前輪上方鈑金凹
下、左後照鏡跑進來(當庭提出手機內肇事車輛照片),該
車離開後,我開窗把後照鏡推回原位,因為沒有看到該車,
我就把車開走,左前輪凹下部分是回家才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68-69頁),則系爭事故究係肇事車輛左轉時其右側車
身撞及由對向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抑或係肇事車
輛欲左轉彎於停等左轉燈時,由對向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身撞及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乙節,兩造各執其詞,而原
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使本
院形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係為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所造成之心證,已難認合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之,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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