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鳳
陳香蘭
陳博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香蘭、陳博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香蘭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陳博星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關於簽中四星所得彩金應更正為75
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陳麗鳳應論以集合犯之記載應更正記
載為:「被告陳麗鳳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
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陸續經營地下六合彩、港彩台號簽賭
站,並多次收單接受下注,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
賭客對賭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
社會客觀通念,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
續之行為。」
㈢被告陳香蘭、陳博星分別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簽賭期
間內陸續賭博財物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
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陳麗鳳所有,且供其翻拍賭客簽賭號碼紙條照片即為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鳳於警詢、偵訊時均供
陳在卷 (分別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7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