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郭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34元,
及其中45,127元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於103年1月前之消費款均已清償完
畢,其後之消費款除原告103年4月帳單所列之補印帳單手
續費12,600元外,其餘均係伊消費無誤,而因系爭信用卡於
103年1月前曾遭他人盜刷,伊為釐清事實遂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帳單列印,故原告向伊請求該筆補印帳單手續費自非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於10
3年1月前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帳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103年4月9日至原告公司列印被告自91年7月起至
101年2月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帳單費用為12,600元,如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該筆帳單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信
用卡之款項為48,626元,及其中45,127元自10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如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該筆帳單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之
款項為32,527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而被告於103年1月前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帳款已全數
清償完畢,是被告應就103年1月之後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帳款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伊係為調查伊
信用卡盜刷事宜始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帳單,故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包含補印信用卡帳單手續費12,600元不合理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補印帳單之際,原告員工已向被
告表示補印帳單需收費12,600元,且原告已將帳單列印交予
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系爭信用卡帳單附
卷可稽,又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向銀行申請帳單之際,銀行當
會先行告知申請列印費用,待使用者同意後始會列印帳單與
使用者收受,是衡以常情,如被告已向原告員工表示不同意
其收費方式,原告自無可能列印系爭信用卡帳單交予被告收
受,堪認被告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單時已當場同意原告列
印帳單手續費用,原告始將補印之信用卡帳單交予被告收受
,從而,兩造既已合意被告當次系爭信用卡帳單列印費用為
12,600元,且原告亦已將被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帳單交予被
告收受,被告自應就該筆信用卡帳單列印費12,600元負清償
之責,至被告抗辯伊係為查明系爭信用卡盜刷而列印帳單云
云,惟此核屬其列印帳單之動機,自難以此為由推諉其清償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列印帳單費用之責。
㈡又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列印費用12,600元
,兩造合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之款項為48,626元
,及其中45,127元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是本院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該筆帳單列印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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