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榮喜
被 告 蘇錦峰 原名: 蘇添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自100年1月20日至同
年10月20日之本票10紙(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元),此
係被告為向原告買香蕉之貨款,詎100年1月20日至7月20
日之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
辯稱:伊因經營不善生意失敗,而欠原告香蕉之貨款,但伊
曾向友人借錢還原告,現欠款為90,000元,伊一定會還錢
,請給予被告時間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被告雖辯稱已償還10,00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
足取,縱令所辯為真,但原告僅請求票據已到期之70,000
元,未逾被告承認之總額90,000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