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桃園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52元、876,907元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
0年3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卻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
為100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1日,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分別自100年1月31日、同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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