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一
所示甲方案B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連線寬一點二公尺之黑色鐵絲
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4連線寬一點二公尺之綠色浪板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自通行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之第二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74地
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77地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但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如起訴書
附圖所示A部分、寬120公分(長度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地上物拆除
供原告通行;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上原告
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實際測量後,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00年4月12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甲方
案B部分寬1.2公尺、面積42.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連線寬1.2公尺之黑
色鐵絲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4連線寬1.2公尺之綠色
浪板拆除,並容任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中之通行面積及補充說明拆除地上物,係依屏東縣屏東
市地政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更正
訴之聲明均屬合法,自應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使用之7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有無償通
行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本院認原告對其所有之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之規定每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確認本訴原告對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
通行權,反訴為因上開確認通行權所生給付償金,二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又
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
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堂兄所有,原告使用之74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陳保生 所有,2筆土地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分割當時並定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祖父得通
行77地號土地至道路,嗣後原告祖父陳保生亡故後,因原告
之父親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遺留原告繼續使
用,現原告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而77地號土地經原告堂
兄則輾轉出售,最後於民國95年12月間由訴外人 孔正倫 出賣
予被告。
⑵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南
側毗鄰訴外人 陳進賢陳仁富 所有之同段76、73地號土地,
東南側與訴外人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相鄰,東北側
毗鄰訴外人 陳城生 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黃
淑娟所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不詳之第三人所
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毗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數十年來均經由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北側之小路,通達至
屏東縣○○鄉○○段○○○○號之中華路。又原告之堂兄輾轉
出賣77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孔正倫後,孔正倫為
使原告通行方便亦同意原告行經77地號土地北側,且嗣後被
告於95年12月間買受77地號土地後,亦未立即阻止原告繼續
通行,足證被告默示同意繼受訴外人孔正倫提供原告無償通
行約定之拘束。詎被告於97年7月間於其所有77地號土地上
建屋完成即擅自封閉該通道,並在通往對外聯絡之兩端建築
如附圖二所示之黑色鐵絲圍籬、綠色浪板、阻擋原告通行,
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又被告77地號土地與自原告使用之土地
分割自同一塊土地,原告自無須支付償金即得通行被告所有
77地號土地北側寬12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分土地
(下稱甲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項、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
分寬1.2公尺、面積42.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
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連線寬1.2公尺之黑色鐵絲
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4連線寬1.2公尺之綠色浪板拆
除,並容任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自74地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通行,然該
產業道路為私人所鋪設,並未對外開放使用;又被告抗辯原
告得沿與7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西側通行,
銜接被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南面之小路連接以至中華路(
下稱乙方案)即可,不應再通行被告77地號土地北側云云。
然若依被告主張之乙方案通行,則原告除須另經由同段76地
號土地,尚須輾轉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連接以至公路,
與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得逕行筆直通行至中華路相較,顯非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原告所使用之土地現種植檳榔
樹,採收時均以機車對外運送,故請求必要之通行寬度為1.
2公尺,被告主張之0.7公尺無法順利通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使
用之系爭74地號乃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分割當時由反
訴被告之堂兄取得,並有簽訂分管契約供反訴被告無償通行
,現既輾轉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77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應
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則以:
⑴原告非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應無袋地通行
權可資主張。
⑵原告另可沿74地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得以通行至中華路,
抑或原告得由7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西側通
行,銜接被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南面之小路連接以至中華
路(乙方案),又與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均有其他道路相聯至公路,可資證明原告使用之系
爭土地非為袋地,故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通
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之必要。
⑶被告向孔正倫購買7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預留通道供原
告通行,亦未於買賣時載明須留通道供原告通行,被告自不
受原告與訴外人孔正倫為無償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另77地號
土地並非分割自他筆土地,原告要求通行77地號土地並無理
由。
⑷縱認為原告有通行權者,惟綠色浪板架設乃屬被告私人財產
,亦未阻礙原告通行,應無拆除綠色浪板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
止通行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陳保生所有,原告祖父陳保生亡
故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原告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並種植
檳榔樹;及7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
,南側毗鄰訴外人陳進賢、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6、73地號土
地,東南側與訴外人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相鄰,東
北側毗鄰訴外人陳城生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
黃淑娟 所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不詳之第三
人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毗鄰。
㈡、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向孔正倫買受77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且於97年7月間在該地上建屋完成,及被告架設有如附圖
二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黑色鐵絲網及綠色浪板等
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62至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若
可,則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㈡、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
之必要通行之範圍為何?
㈢、反訴被告得否無償通行系爭77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如須支付
償金,其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其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
訟,然為被告以其非74地號土地所有人認其起訴不合法,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使用人得否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
權之訴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
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
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
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40條之
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
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
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
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
,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
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
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
求貫徹(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
容參照)。由上可知,於99年5月26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雖無明文規定土地使用人得對鄰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
權之訴訟,然為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目的,實務上早
已肯認使用人得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且
為解決上開疑義,而於99年5月26日增定民法800條之1,
明文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增定上開條文後,土地之利用人自得
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查,原告為74地
號土地所有人陳保生之孫,現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為該土
地之使用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決議內容及
99年5月26日增定民法物權編800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得
以其為使用人之地位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被告抗辯其非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云云,顯於法無據,而
非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
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
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使用之74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道
路,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74號土地東側有產業道路可對外
通行,另亦可經由附圖一乙方案可通行云云。本件原告使用
之7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南側毗
鄰訴外人陳進賢、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6、73地號土地,東南
側與訴外人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相鄰,東北側毗鄰
訴外人陳城生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黃淑娟
所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不詳之第三人所有之
同段61地號土地毗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69至77
頁)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使用之7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
通行鄰地之必要,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74號土
地東側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云云,然查:該產業道路位於同
段66地號土地上,固與74地號土地相鄰,然該產業道路為私
人所有,且對外通行巷道處設有紅色鐵門柵欄,於本院勘驗
時,該6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更出面阻止進入,並將紅色鐵門
關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第7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之7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且得由該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顯非可採;又被
告抗辯原告得由經如附圖一乙方案由同段76地號土地在通行
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即可,然76號土地所有人陳進賢於本院
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拒絕原告通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85至18
6頁),且縱陳進賢同意原告通行76號土地,然陳進賢所有
同段7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原告仍無從直接聯絡對外道路,
故被告據此認原告使用之土地非袋地,亦仍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北側之如附圖一甲方案
寬1.2公尺之B部分面積42.63平方公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小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附圖一方案乙方
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且縱認應通行附圖一甲方案,應以
與其土地南側相同之0.7公尺寬即可,無須達1.2公尺之必
要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甲方案,原告可直接經過
74號土地單筆土地、通行面積42.63平方公尺即可到達道路
,然若採被告所述之附圖一乙方案,則需通過陳進賢所有同
段76號土地(以寬1.2公尺計算,通行面積54.98平方公尺
)、及被告77地號土地(以現已供通行寬度0.7公尺計算、
通行面積44.71)2筆土地,面積合計共需99.69平方公尺
,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同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甲方案為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被告抗辯之附圖
一乙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又原
告所使用之7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平日以機車運輸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衡酌行人及機車通行載運之安全、及該
寬度對於被告土地上建物長久使用之現況尚無妨礙,且原告
目前通行寬度僅約1.2公尺,僅能供機車通行,仍無法達汽
車通行之需求,是其請求通行範圍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因認
原告主張其通行必需之寬度1.2公尺尚屬合理,而被告辯稱
應以77地號土地南側其與陳進賢協商通行寬度0.7公尺相同
,然此乃其2人間協議之結果,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0.
7公尺之寬度僅勉強足供一般機車通行,甚或若後方載運物
品或搭載第三人即無法順利通行,恐有害通行安全,是其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
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
案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在該B範圍
前後兩端設置之如附圖二編號1、2連線寬1.2公尺黑色鐵
絲圍籬及綠色浪板及編號3、4連線寬1.2公尺綠色浪板,
顯有礙原告之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7頁),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
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是否應支付償金部
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固
定有明文。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
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
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
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
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
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亦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然若非因土地一部讓與
、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者,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74地號與被告所有之77
地號乃原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被告之前手與其均訂有分管
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使用之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麟洛段
1195-4地號、被告所有之77地號重測前為麟洛段1195-33
地號,前者土地標示部記載為52年9月23日分割轉載,而土
地所有權部記載亦為52年9月23日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為陳
保生;後者土地標示部登記為第1次登記為35年間之總登記
,而所有權部之記載並無分割,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2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人工舊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0頁至109頁),足認該2筆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而來。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手均訂有分管契約並聲請
證人陳進賢、孔正倫到庭作證,然證人陳進賢於本院審理僅
證述:原告之前確係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至道路,是祖
先時代就這樣通行,後來孔先生買了那塊土地後,孔先生亦
同亦原告通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孔正
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清楚77地號土地原本北邊是否有
供人通行,印象中曾經同意原告通行,只知道之前有人申請
鄉公所調解,後來有人從該地南側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前得通行77地號
土地係因循前人之行走路徑及分別向77地號土地歷次取得所
有權之人商議通行,實難認7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與原告訂
有分管契約;而上開2筆土地非原屬同一所有人分割、轉讓
之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與77地號土地前手訂有分管
契約,被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故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
行權一節,與法有違,自非可採。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既
得以通行附圖一甲方案B部分所示之土地與公路聯絡,已認
定如上,則其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反訴原告無法
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償金,即屬有據。
㈣、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再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
人及不得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
念即為租金,反訴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損害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8,是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及同法
110條耕地租金最高額限制,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
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參考標準,準此,反
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77地號土地供通行用,其相當於租
金之償金之給付標準,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本院審酌77地
號土地臨中華路,該地段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地形為長方形
狀,且非繁榮地區,亦非供商業使用,目前由反訴原告在土
地上蓋有一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認反訴原
告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按每年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反訴被告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償金
為3,069元(計算式如下:1,200元×42.63×0.06=3,06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反訴原告通行之日起至
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為適當,反訴原告逾上述金額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對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
方案B部分之土地42.63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及請求被
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1、2寬1.2公尺之黑色鐵
絲圍籬、綠色浪板及編號3、4所示寬1.2公尺之綠色浪板
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於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另反訴被告通行
前開土地應支付償金,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償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
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第6項被告敗訴之判決及反訴被告
敗訴部分(即主文第4項、第6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分別以30,694元、3,
069元為原告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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