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石瑋先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強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幼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4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以上,且
非屬該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訴訟,經當事人於99年9月14日當
庭聲請本院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受僱被告擔
任客運巴士司機,原告每日除工作8小時外,另應被告要求
於平日時間超時工作,例假日及特休假日亦不例外,導致原
告1星期7天均無法休假。然被告卻短付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
98年10月止之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營運獎金,經原告迭催
不理,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永和永貞郵局
第635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4條、第39及兩造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以下款項:
1.營運獎金:營運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每趟車營運收入乘
以一定百分比(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97
年12月起至98年10月止未依約定抽成比例計算每月應付營
運獎金(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計營運獎金差額
為31,874元。至被告固抗辯營運獎金之計算尚包括轉換率
等語,惟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無「轉換率」之約定。
2.例假日工資:原告於例假日聽從被告之命繼續提供勞務,
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加計1日
工資計算例假日工資【計算式:(底薪+零肇事獎金+敬老
愛殘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平日營運獎金+超量津貼)30
=例假日工資,詳細計算如附表二】,被告僅於當月前2
日假日發放假日出勤獎金,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
,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例、假日出勤天
數、日薪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工資20,686
元【計算式:應給付例假日工資64,660元-已給付之例假
日薪資(即被告所稱之公休出勤費)43,974=應給付例假
日工資20,686】。
3.加班費:原告每日需於出車20分鐘前到班,同時留在公司
待命,隨時等候調度出勤,並利用等候期間進行車輛之清
潔與整理,否則將遭被告懲處。原告於待命期間仍受被告
指揮監督,是原告停留公司之待命期間亦應計入工時,並
應給付加班費。被告雖抗辯以超量里程數作為計算逾時超
量津貼之基準,然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明定以每日延長
工時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不同。準此,加班時薪
計算標準仍應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當月日數8小
時計,逾8-10小時及逾10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計算之,故原告每月加班時數及計算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83,213元。
4.特休假薪資:原告自任職後,計有10日特休假,惟原告均
未休假並依被告安排出車,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故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特休假薪資24,942元【
計算式:(75,86512365)10=24,942】。
5.資遣費:原告按月領取零肇事獎金,敬老愛殘獎金、安全
服務獎金、營運獎金及超量津貼,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工資,另原告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
工資,及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
費599元、福利金75元、工會會費15元與安全互助金500元
,均應併入工資計算,而原告自99年5月起至99年10月止
工作年資為3年11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5,865元【
計算式:(96,057+96,755+98,638+73,342+48,623+
41,775)6=75,86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48,569元【計算式:(75,86547/12)2=148,569】
。
6.預告工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依法雖無請求預告工資之權利,惟考量預
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
源之機會,且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時,各款事由既可歸責於雇主,事實上亦難以期待勞
工於各款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
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勞工依據第14條第1項各款終
止勞動契約,且查無同法第18條各款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之
情形時,基於類似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即可主張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日之預告工資74,826元【計算式:75,86512/365
30=74,826】。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運獎金、例假日工資、加班費、特
休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共584,110元【計算式
:148,569+24,942+74,826+31,874+20,686+283,213=
584,110】,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
均未具體指明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幾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其終止權之行使難謂合法,應屬無效。且縱認原告
得不指明具體條款即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然原告自任職以
來,未曾就休假出勤、營運獎金之計算提出異議,則原告終
止權之行使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
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既非適法,且自98年11月7日即未到
班,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即於98年11月23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拒絕原告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勞、健保費用、福利金、工會會費及安全互助金等
均由被告負擔,顯與事實未符。蓋勞、健保費用本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20%;原告作為工會會員,應由其繳納工會會費;
且原告到職時,依被告公司薪資制度,均應按月代扣安全互
助金及福利金,以資作為投保、申請補助或發送生日禮金之
用,故原告自99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應為47,709元。【計算式:(55,466元+56,104元+
55,270元+48,409元+38,705元+32,297元)6=47,709
元】
㈢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
運獎金、加班費、例假日薪資、特休假薪資及預告工資;其
請求資遣費金額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1.營運獎金:營運獎金係依被告所制訂之計算標準核發,被
告依營收額按月發給員工營運獎金,於薪資計算上,可區
分為「平日載客獎金」及「假日載客獎金」:⑴平日載客
獎金:因公車行駛路線不同,及平日搭乘人數多寡,導致
行駛不同路線之駕駛可能領取之平日載客獎金差異甚大,
是被告針對不同公車路線設有不同比例之「轉換率」,故
計算實際載客營收時,需先依「轉換率」換算營收額後,
方得按「抽成率」(即0.15)計算駕駛之平日載客獎金。
⑵假日載客獎金:係被告直接以實際載客營收,依各路公
車抽成率計算之獎金,其金額併入公休出勤費。故原告提
出之獎金明細表內所載「營運獎金」項目,係指原告應得
之平日載客獎金部分,至於假日載客獎金部分,已計入公
休出勤費之內,準此,被告並無短付營運獎金情事。
2.例假日工資(即公休出勤費):原告應徵客運駕駛時,已
知被告就員工休假部分,採行排班輪休制,惟駕駛實際上
仍得選擇是否在公休日出勤,倘駕駛選擇公休日出勤,被
告計算駕駛公休出勤日數,並給付公休出勤費。而所謂公
休出勤費係依駕駛當日底薪加倍,加計出勤當日之假日載
客獎金,並按假日出勤載客獎金之平均數之2倍計算之金
額,其性質屬例假日工作薪資,核計被告公司各駕駛員總
薪資所得均未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3.加班費(即逾時超量津貼):原告未輪班時間不應計入工
時,被告於單班制亦未要求駕駛第二班到班時間為出車前
20分鐘。原告自任職以來,均按約定時間排班輪休、出
勤,並領取薪資,足見兩造間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及加
班費之計算,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逾時超
量津貼」係被告考量公司經營實況,本於公正、公平原則
,設計以駕駛行駛里程數折算工時,計算發給延長工時工
資,其目的在於改善駕駛中午交班之脫班狀況。換言之,
只要駕駛行駛里程相同,被告均會給予相同且固定之加班
費,遂未再就駕駛超時工作部分給予再次評價,逾時超量
津貼業已具延長工時工資性質,其金額更優於勞動基準法
中按超時工作時間長短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不得獨
立請求加班費。
4.特休假薪資部分: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即拒絕提供勞務
,既未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亦未就特別休假部分與被
告協商,顯係怠於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事後再行請
求特休假薪資,似有未洽。
5.資遣費部分:原告受僱時點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關
於資遣費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施行條例,而原告
工作年資為3年11月,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能領取1又23/2
4個月之平均工資,且原告不得將零肇事獎金、敬老愛殘
獎金及安全服務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6.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僅限於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方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故縱使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同條第4
項僅明文準用同法第17條,並未準用第16條給付預告工資
之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原告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語。
㈣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第171頁、第429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客運巴士司機。
2.被告於98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於98年11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終止僱傭契約。
3.原告自98年11月7日起,均未到職上班。
4.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
5.原告未休之特休假日數為7日。
㈡爭執之事項: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是否應
表明終止事由,始生終止效力?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2.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若干?
3.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逾時超量津貼取
代加班費?待命時間是否算入工作時間?
5.原告請求例假日工資,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公休出勤費
取代例假日工資?
6.原告請求營運獎金,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經兩造協議外,並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9頁)及約僱駕駛員工作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9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將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
1.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
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
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
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勞工與雇主所訂
定之勞動契約內容除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
條件外,自得由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自由約定形成其勞動契
約之內容,並具有法律效力而拘束勞雇雙方,勞雇雙方即
不得另行主張割裂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此為求公平合理
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故
判斷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即不得混雜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內容,任意取對其有利部分加以主張,而捨
對其不利之處加以隱諱,而應綜觀其契約內容,判斷是否
有違背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倘勞雇雙方
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
準,即應肯定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之於該契約當事
人即勞雇雙方間之拘束力,自屬當然。
2.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並同意被告依其
所規定之薪資核算方式給付工資,此觀兩造簽訂之工作契
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受雇在原告服務期間,凡人事考
核、晉薪、退休均依照被告規定辦理」及第3條約定「新
進駕駛員工作報酬,自進入公司服務前三個月(含試用四
十天)支給底薪壹萬壹仟元整,第四個月起,調整底薪為
壹萬參仟元整,其他獎金與津貼均與現職人員相同,乙方
(即原告)不得要求超出甲方(即被告)所規定給與之各
項待遇」(見本院卷第199頁)等語自明,被告基於其所
營事業之特性,對其支付予所雇用駕駛員之薪資數額,訂
有其薪資發給制度,被告均依該薪資結構協調會說帖核發
駕駛員所應得薪資等情,有薪資結構協調會說帖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故原告應依該說帖之給薪方
式計領工資。因被告係經營大眾運輸,致其所雇用之駕駛
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
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
行業受雇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故被告將其所屬駕駛員
工資核算上開項目包括:底薪、營運獎金、逾時超量津貼
、公休出勤費、零肇事獎金、敬老愛殘獎金、安全服務獎
金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見本院卷第5至8頁),
原告自受僱被告起,均按月領取被告依上開薪資核算方法
計算給付之薪資,均無異議乙事以觀,益見原告要屬同意
被告依所領取之薪資核算方法計算其應得之工資甚明。而
各該項目之計算方式分別為:底薪以15,000元計算,其中
2,000元為補助薪資;逾時超量津貼係以超量里程數即駕
駛行車班次之里程數計算;公休出勤費依駕駛當日底薪加
倍,加計出勤當日之假日載客獎金,並按假日出勤載客獎
金平均數之2倍計算;零肇事獎金係以26天發給2000元,
工作未達26天,一天以67元計算,並依肇事情況有1個月
至1年不發;敬老愛殘獎金係以每月工作達26天發給600
元,工作未達26天,1天以20元計算;安全服務獎金係每
月工作26天發給500元,未達26天依比例發給,有薪資結
構協調會說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據
證人即被告公司招訓組組長負責計算公司員工薪資之孫秀
琳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足見被
告給付之薪資項目均係原告依其工作內容,在固定之工作
條件及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者,非偶發或不確定是否支付
之給與,合於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且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又原告受僱被告
即依被告制定之工作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休假日
提供勞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依上開各項目領取之
工資總和,為原告依被告所制定之工作時間出勤提供勞務
之對價總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發布,同
年7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計算詳如附表四、五),被
告給付之薪資總額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核發之薪資(
詳如附表六所示),可徵被告上開工資總和核算方法,業
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及例假休假日工資核算在
薪資總額內,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薪資核算方法中所規定之「逾時超量津貼」
既係以超量里程數即駕駛行車班次之里程數計算,與延長
工時無關,並非屬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等語,然搭乘客運之票價多係按照路線而訂定,搭乘
時間之長短原則上不影響票價,且同樣之路線與票價,如
抵達目的地所需之時間越短,乘客之滿足程度越高,反之
,如抵達目的地所需之時間越長,甚至超過預定之時間,
乘客之滿足程度即越低,甚至會向業者請求誤點之損失賠
償。而客運業者之收入係來自於乘客,乘客就相同之路線
不會因搭車之時間越久就支付更高之票價,客運業者欠缺
因司機每趟所花之時間越長給予更多薪資之誘因。反之,
如司機較預計之時間更早抵達目的地,客運業者向乘客收
取之票價亦不因而減少,自無必要按縮短之時間核減司機
之工資,否則,司機亦可透過放慢駕駛速度之方式取得工
資。因此,客運業者就預計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
時,按照一定之標準給付而非依司機實際延長工時計付工
資,核符社會經濟原理,仍屬對於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
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屬工資之性質而未計入工資總和計算。
是以,被告給付項目實業已包含加班費及例假休假日工資
,已詳上述,而該等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
為差,且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亦如前述,則
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主張分別依底薪及各項津貼
、獎金之加給等計算為平日工資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再
以總和工資計算例假休假日工資。
4.綜上,原告各月所得之工資總和,並無低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則被告並無短付原告
加班費及例假休假日工資等情節,故原告前揭主張,實屬
無據。
(二)被告有無短付營運獎金之事實?
1.原告雖主張:營運獎金之計算方式,並無轉換率之約定,
而係以每趟車營運收入乘以一定百分比(詳細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0月止未依約定
抽成比例計算每月應付營運獎金,被告尚積欠原告營運獎
金差額31,874元等語,然查,經證人 孫秀琳 到場具結證稱
:(問:載客獎金是否為營運獎金?如何計算?)載客獎
金即營運獎金,可區分為平日載客獎金及假日載客獎金;
平日載客獎金是依每月營收乘以階段抽成率,假日載客獎
金則以每個月假日出勤的前兩天營運獎金加上當月當日之
底薪加倍計算,超過兩天者,則發給當日底薪加倍之薪資
;(問:關於營運獎金部分,所謂營運獎金的抽成率如何
計算?)不同路線會有營收之轉換,轉換就是讓駕駛計算
薪資時保護其權益,如高營收路線跑低營收路線,即會將
當天跑低營收路線換算為高營收路線,例如藍29營收標準
只有20,993元,1路的標準為100,000元,故1路駕駛去支
援藍29,抽成率即須轉換,否則對1路駕駛即成為懲罰;
(問:轉換率之約定,當時公司是否取得原告同意?)我
們跟公會協調過,已經欣欣客運產業公會同意我們才會採
用,而且我們也到各站宣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9
頁),足見被告給付原告等駕駛員得領取之營運獎金,應
係以營收乘以華江站獎金標準表所示之抽成率(見本院卷
第212頁)及轉換率計算。
2.再徵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提出營運獎金之請
求,而係因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作
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提出華江站獎金標準表後,原
告始依該華江站獎金標準表請求被告應給付依該抽成率計
算之營運獎金等情,可知原告對被告給付營運獎金之詳細
計算方式,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曾提出異議或不同意
,是營運獎金之計算應係以上開孫秀琳所宣導之內容為之
而應計算轉換率。又依工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
告營運獎金應與現職人員相同,而被告公司之現行制度,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原告營運獎金
,且原告均按月領取被告依該方法計算給付之營運獎金均
無異議,更證原告實已同意被告給付營運獎金之核算方法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營運獎金等語,即無可取。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無短付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營運獎金等情節
,已詳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等語,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再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
,僅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
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債務,勞工所取得者僅是對雇主得主
張特別休假之債權性質,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
主請求承諾,勞工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
資,既為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解釋上自需
勞工已請求雇主承諾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
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再者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
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
事實個案認定之。查原告係在被告未有違約之情況下終止
契約,已詳上述,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已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遭拒,或客觀上其有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
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短付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營運獎金予原
告等情節,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工
資、營運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共計
58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游悅晨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附表一:營運獎金│
├───┬────┬───┬────┬────┬────┤
│年/月│營收(新│抽成比│應給付營│實付獎金│差額(新│
││臺幣/元)│例(%)│運獎金(│(新臺幣│臺幣/元)│
││││新臺幣/│/元)││
││││元)│││
├───┼────┼───┼────┼────┼────┤
│97/12│189,948│15│28,492│23,948│4,544│
├───┼────┼───┼────┼────┼────┤
│98/1│131,511│14│18,412│15,800│2,612│
├───┼────┼───┼────┼────┼────┤
│98/2│157,897│15│23,685│21,036│2,649│
├───┼────┼───┼────┼────┼────┤
│98/3│173,704│15│26,056│22,793│3,263│
├───┼────┼───┼────┼────┼────┤
│98/4│158,779│15│23,817│20,255│3,562│
├───┼────┼───┼────┼────┼────┤
│98/5│158,032│15│23,705│20,235│3,470│
├───┼────┼───┼────┼────┼────┤
│98/6│173,651│15│26,048│23,367│2,681│
├───┼────┼───┼────┼────┼────┤
│98/7│177,587│15│26,638│22,327│4,311│
├───┼────┼───┼────┼────┼────┤
│98/8│153,441│15│23,016│20,788│2,228│
├───┼────┼───┼────┼────┼────┤
│98/9│90,850│13│11,811│10,351│1,460│
├───┼────┼───┼────┼────┼────┤
│98/10│79,160│12│9,499│8,406│1,094│
├───┴────┴───┴────┴────┴────┤
│差額總計:│
│4,544元+2,612元+2,649元+3,263元+3,562元+3,470元+│
│2,681元+4,311元+2,228元+1,460元+1,094元=31,874元│
││
└───────────────────────────┘
┌─────────────────────────┐
│附表二:例假日工資│
├───┬───┬──┬───┬────┬─────┤
│年/月│當月平│休假│例假日│被告已給│被告應給付│
││均日薪│出勤│工資(│付之例假│之例假日工│
││(新臺│日數│新臺幣│日工資(│資(新臺幣│
││幣/元│(天)│/元)│新臺幣/│/元)│
││)│││元)││
├───┼───┼──┼───┼────┼─────┤
│97/12│1,955│4│7,820│5,657│2,163│
├───┼───┼──┼───┼────┼─────┤
│98/1│1,565│6│9,390│4,839│4,551│
├───┼───┼──┼───┼────┼─────┤
│98/2│1,814│3│5,442│3,617│1,825│
├───┼───┼──┼───┼────┼─────┤
│98/3│1,876│4│7,504│4,382│3,122│
├───┼───┼──┼───┼────┼─────┤
│98/4│1,831│4│7,324│4,891│2,433│
├───┼───┼──┼───┼────┼─────┤
│98/5│1,801│5│9,005│5,114│3,891│
├───┼───┼──┼───┼────┼─────┤
│98/6│1,939│2│3,878│3,120│758│
├───┼───┼──┼───┼────┼─────┤
│98/7│1,895│2│3,790│2,826│964│
├───┼───┼──┼───┼────┼─────┤
│98/8│1,649│1│1,649│1,504│145│
├───┼───┼──┼───┼────┼─────┤
│98/9│1,281│3│3,843│3,737│106│
├───┼───┼──┼───┼────┼─────┤
│98/10│1,003│5│5,015│4,287│728│
├───┼───┼──┼───┼────┼─────┤
│合計:│││64,600│43,974│20,686│
├───┴───┴──┴───┴────┴─────┤
│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工資:64,600-43,974=20,686│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計算表│
├───┬─────┬────┬────┬────┬────┤
│年/月│工作時數│加班時數│延長工作│再延長工│被告應給│
││││在2小時│作在2小│付之加班│
││││以內│時以內(│費(新臺│
││││(小時)│小時)│幣/元)│
│││││││
├───┼─────┼────┼────┼────┼────┤
│97/12│336時12分│98時34分│22.8│75.7667│38,387│
├───┼─────┼────┼────┼────┼────┤
│98/1│290時34分│76時43分│21│55.716│23,689│
├───┼─────┼────┼────┼────┼────┤
│98/2│291時30分│83時48分│22.8333│60.966│29,977│
├───┼─────┼────┼────┼────┼────┤
│98/3│310時33分│79時37分│21.6333│57.983│29,490│
├───┼─────┼────┼────┼────┼────┤
│98/4│296時23分│75時33分│24.4833│51.066│26,967│
├───┼─────┼────┼────┼────┼────┤
│98/5│310時26分│87時33分│22.9833│64.566│31,247│
├───┼─────┼────┼────┼────┼────┤
│98/6│314時44分│90時34分│24.0833│66.483│34,729│
├───┼─────┼────┼────┼────┼────┤
│98/7│327時50分│96時9分│23.6833│72.466│36,109│
├───┼─────┼────┼────┼────┼────┤
│98/8│271時58分│64時24分│23.8│40.6│20,576│
├───┼─────┼────┼────┼────┼────┤
│98/9│181時8分│29時8分│27│2.1333│6,369│
├───┼─────┼────┼────┼────┼────┤
│98/10│240時53分│33時22分│31.7667│1.6│5,673│
├───┼─────┼────┼────┼────┼────┤
│合計:│││││283,213│
└───┴─────┴────┴────┴────┴────┘
┌─────────────────────────────┐
│附表四(本附表已將待命時間算入加班時數)│
├───┬─────┬────┬────┬────┬────┤
│年/月│工作時數│加班時數│延長工作│再延長工│依勞動基│
││││在2小時│作在2小│準法規定│
││││以內│時以內(│之每月最│
││││(小時)│小時)│低工資計│
││││││算被告應│
││││││給付加班│
││││││費(新臺│
││││││幣/元)│
├───┼─────┼────┼────┼────┼────┤
│97/12│336時12分│98時34分│46.9833│51.5833│10,664│
├───┼─────┼────┼────┼────┼────┤
│98/1│290時34分│76時43分│34.95│41.7666│8,339│
├───┼─────┼────┼────┼────┼────┤
│98/2│291時30分│83時48分│40.0666│43.7333│9,064│
├───┼─────┼────┼────┼────┼────┤
│98/3│310時33分│79時37分│39.5833│40.0333│8,575│
├───┼─────┼────┼────┼────┼────┤
│98/4│296時23分│75時33分│38.85│36.7│8,106│
├───┼─────┼────┼────┼────┼────┤
│98/5│310時26分│87時33分│39.65│47.9│9,522│
├───┼─────┼────┼────┼────┼────┤
│98/6│314時44分│90時34分│42.8833│47.6833│9,806│
├───┼─────┼────┼────┼────┼────┤
│98/7│327時50分│96時9分│45.7167│50.4333│10,406│
├───┼─────┼────┼────┼────┼────┤
│98/8│271時58分│64時24分│33.1│31.3│6,911│
├───┼─────┼────┼────┼────┼────┤
│98/9│181時8分│29時8分│27│2.1333│2,841│
├───┼─────┼────┼────┼────┼────┤
│98/10│240時53分│33時22分│31.7667│1.6│3,233│
├───┼─────┼────┼────┼────┼────┤
│合計:│││││283,213│
└───┴─────┴────┴────┴────┴────┘
┌──────────────────────┐
│附表五│
├───┬─────┬───┬────────┤
│年/月│以每月最低│休假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基本工資計│勤日數│之每月最低工資計│
││算當月平均│(天)│算被告應給付之例│
││日薪(新臺││假日工資(新臺幣│
││幣/元)││/元)│
├───┼─────┼───┼────────┤
│97/12│576│4│2,304│
├───┼─────┼───┼────────┤
│98/1│576│6│3,456│
├───┼─────┼───┼────────┤
│98/2│576│3│1,728│
├───┼─────┼───┼────────┤
│98/3│576│4│2,304│
├───┼─────┼───┼────────┤
│98/4│576│4│2,304│
├───┼─────┼───┼────────┤
│98/5│576│5│2,880│
├───┼─────┼───┼────────┤
│98/6│576│2│1,152│
├───┼─────┼───┼────────┤
│98/7│576│2│1,152│
├───┼─────┼───┼────────┤
│98/8│576│1│576│
├───┼─────┼───┼────────┤
│98/9│576│3│1,728│
├───┼─────┼───┼────────┤
│98/10│576│5│2,880│
└───┴─────┴───┴────────┘
┌────────────────────┐
│附表六│
├───┬─────┬──────────┤
│年/月│原告已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
││薪資總額(│月基本工資計算(計算│
││新臺幣/元│式:每月基本工資+附│
││)│表四計算出之加班費+│
│││附表五計算出之例假日│
│││工資)被告應給付之薪│
│││資(新臺幣/元)│
├───┼─────┼──────────┤
│97/12│56,048│30,248│
├───┼─────┼──────────┤
│98/1│45,900│29,075│
├───┼─────┼──────────┤
│98/2│48,136│28,072│
├───┼─────┼──────────┤
│98/3│54,893│28,159│
├───┼─────┼──────────┤
│98/4│51,355│27,690│
├───┼─────┼──────────┤
│98/5│52,335│29,682│
├───┼─────┼──────────┤
│98/6│55,467│28,238│
├───┼─────┼──────────┤
│98/7│54,427│28,838│
├───┼─────┼──────────┤
│98/8│48,878│24,767│
├───┼─────┼──────────┤
│98/9│36,951│21,849│
├───┼─────┼──────────┤
│98/10│29,993│23,3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