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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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全嘉惠
被   告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昌
平東2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時,應注
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前進,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昌平路2段往崇德9
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通過本件交通事故交叉路口時為綠燈,
被告不僅依速限行駛,且減速慢行,並注意來車,本件車禍
之發生乃因原告超速闖紅燈而撞及被告之汽車,致被告之汽
車車頭全毀,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9年11月25日21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時,與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闖紅燈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資為佐證,惟依卷附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僅
載明「應有一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並未記載被告違反交
通號誌,是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尚不足為被告確有闖紅燈事實
之證明,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接受警詢時,均稱
自己之行向係綠燈,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該委員會亦以本件當事人雙方均自
稱依照號誌指示行駛,各執一詞而無其他明確佐證,故決議
「不予鑑定」,並有該委員會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委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交通號誌
闖紅燈之事實。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監視器,以
致本院亦無從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
所致,即難逕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歸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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