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被   告  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一樓部分及二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號1
樓部分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於被告經營美容
美髮業,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則
由原告經營便利商店。
㈡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郵局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租約提前終止。100年1月10日
,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依租約約定,於租約終
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原告。詎100年1月31日租約終止
日,原告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準備與被告辦理房屋返還點交
手續,卻發覺被告並無搬遷返還租賃房屋之準備,甚將租賃
房屋騎樓部分轉租第三人經營攤販。被告企圖規避承租人之
義務,原告無法接受,再次於100年2月1日再以郵局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出面辦理房屋返還點交手續,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雙方轉租契約業於100年1月31日提前終止,依據民法第
455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返還租賃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屢次發函告知被告應依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原告。
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辦理房屋返還點交手續,系爭房屋仍屬
被告占有中,自得請求被告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
100年1月31日租約終止日起,仍繼續占用房屋,已屬無權
占有,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每月原租金為10,000
元。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外,另請求被告自100
年2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1樓部分及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
0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審理時自承收受原告寄發之提前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嗣卻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提前終止云云
,與系爭租賃契約規定及事實不符。
⒉被告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狀誤繕:項,下同)違
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云云:
⑴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款為房屋租賃實務及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肯認之條款,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民法第247之1條其立法意旨謂防止附合契約濫用契約自由
及維護交易公平,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至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為房屋租賃實務常
見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
083141號公告頒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3條,亦有規範
承租人、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出
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款為該會所肯認。又該會擬定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其目的為保護消費者,特設衡平出租
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而出租人之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權利即屬衡平租賃契約兩造當事人權利義務
之規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件兩造皆為企業經營者
之情形,該系爭租約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條款,並無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系爭租賃契約係平等、公平規範出租人與承租人提前終止權
之要件,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出租人提前終止權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承租
人提前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款等。前揭
各該條款行使要件皆為3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屬對當事人平等、公平之規定,並無
單方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或拋棄或限制一方當事人權利致
對他方當事人產生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被告故意斷章取義解釋系爭契約條恐有違誤。
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以簽訂契約事後觀點來
解釋、曲解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被告為經營美容美髮業專業之大老闆,原告僱傭之開發人員
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並逐條向被告明確說明各該條款之目
的及功能,經被告要求增、刪約款第3條第2款(租金支付
方式)、第8條第3款(承租人之提前終止權條款)等條款
,且被告承租之月租金僅為10,000元,低於附近相似市場租
金行情甚多。據此可見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具有修訂系爭租賃
契約條件之議價能力,被告於簽訂時同意該租賃條件,嗣後
卻藉故單方片面否認系爭租賃契約規範出租人權利義務條款
之有效性,除曲解契約解釋及蓄意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規定外
,其行為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⒊第三人素食攤使用系爭房屋倉庫外騎樓之空間營業為事實,
縱非轉租,被告仍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禁止出
借或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使用等規定,構成原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事由。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規定,
於第三人素食攤使用系爭房屋倉庫外騎樓之空間經營餐飲業
,竟無防免該素食攤使用之措施,該不作為實屬損害原告利
益之行為,該當原告終止租約之要件。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開發人員口頭承諾系爭租賃契約不會提前終
止云云,與原告內部轉租租賃作業流程不符外,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
⒌被告抗辯原告補償裝潢費用云云。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依該契約第4條第5款,負擔承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義務,不得主張任何遷移費用,被告此抗辯,顯無理由。
㈤證據:提出轉租契約、台北雙連存證號碼第1121號、第24號
、第101號及收件回執、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證人
陳桂香 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租賃契約所定租賃到期日為101年1月31日止,況原告
仍向屋主承租中,無無法繼續出租予被告之理由或情況。據
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所定租賃期間原告得於3個月前
通知終止租約,顯有重大不利益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之1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單方面終止租約。
㈢系爭房屋倉庫外之素食攤並非被告出租,而被告既已否認,
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爰此,無證據證明該素食攤為被告出
租,原告以轉租攤位為理由終止租約實不足採。
㈣被告承租時,原告代理人曾口頭承諾,租約未到期前不會終
止租約,今卻片面終止,令被告裝潢費用損失慘重,原告應
補償被告損失。
㈤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鄭誌順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
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至系爭房屋
之1樓部分仍由原告經營便利商店。嗣原告於99年10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租約提前終止、又於
100年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點交原告,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轉租契約、台北雙連存證號碼第1121
號、第24號、第101號及收件回執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業已終止,
則經被告以本件無無法繼續出租予被告之理由或情況,又該
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且經原告代理人承諾不會提前
終止云云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53條亦規定,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
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
知。即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
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法律亦所
許可,僅須依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
以期公允。本未以出租人無法繼續出租予承租人之理由或情
況為限。本院並審酌卷附兩造轉租契約,固足認係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然契約第7條租約終止之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非法所不許;且契約第8條其他特
約事項之規定,復已約定被告亦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造而終
止契約,而無偏廢當事人公平之虞,當難謂有民法第247條
之1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
再者,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鄭誌順業 證述:並未向被告保證期
滿前不會收回,且曾告知被告關於提前收回有分2種,若是
大房東要回,可能是產權有糾紛等,另外還有第5款,公司
要使用的話就要收回(見100年5月31日筆錄)等語明確,
被告抗辯原告代理人承諾不會提前終止云云,殊無從遽信。
㈡而按兩造租約第7條第5款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即原告
)得以書面於3個月前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而被告對原
告業於99年10月底通知其租約將於100年1月31日提前終止
乙情並不爭執(見100年5月10日筆錄),則依上揭約款,
兩造契約當已於100年1月3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定之甚明。
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依約提前通知被告而於
100年1月31日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兩造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之租賃關係不論
因何種原因終止、解除或終了時,乙方均應依前段之規定即
:將本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返還,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
費等任何費用辦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裝潢費用云云,
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1,642元被告繳納
合計14,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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