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葉寶琪
集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寶琪受僱於被告集翔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集翔公司),並駕駛集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
車(下稱A車),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8時25分許,行
經於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時欲左轉彎,因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距而擦撞訴外人 孫碧娟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受損,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在案;而原告所承保B車
嗣經以新台幣(下同)24,506元之修理費用為被保險人修復
(工資為16,362元、零件為8,144元),並經被保險人簽復
賠款滿意書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保
險法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
爭交通事故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B車行照等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上開A車撞及B車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禍之調查
報告表、B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而經本院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到院
,依卷附警繪現場圖顯示:被告葉寶琪所駕A車沿臺北市○
○路第2車道(為外側車道)由東向左轉往南行駛至肇事處
時,其左側後車身與同向第1車道(為內側車道)行駛暫停
之B車右側車身及前輪撞及而肇事;又按「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
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寶琪所駕A車與原
告所承保B車係同向行駛,然A車之行車車道顯為外側車道
行駛車輛,其等同欲左轉,被告葉寶琪自應禮讓在內側車道
之原告承保B車先行,其未禮讓因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堪以認定;因之,被告葉寶琪因疏未注意禮讓B車以
致肇事,其過失致原告承保B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葉寶琪既係被告集翔公司所僱用,而發生本件
車禍時又為其執行職務期間,因之所生損害,被告集翔公司
復未舉證其有何已盡其相當之監督或縱使監督亦難免該損害
發生之事實,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損關於賠付與B車所有人之被保險人修復該車之
費用24,506元,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揆其費用支出包括:
工資16,362元、零件8,14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維修係以新
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承保之B車出廠日為97年8月,
迄肇事日99年6月27日已經使用之1年11月之期間;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
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而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
8,144元,扣除折舊後其必要部分應為3,401元(0000-
0000=3401),再加上工資16,362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9,763元為必要,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於1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0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144×0.369=3005
第一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11/12=173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743元
(3005+1738=4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