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潘淑媚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莊育 逢
訴訟代理人 胡齡升
被 告 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詠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等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訴外人 黃德坤 係夫妻關係,平日夫妻相隨共同以從
事販賣蔬菜為生。而被告 莊育逢 係受僱於被告祺忠工程有限
公司駕駛掃街工程車。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
黃德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載原告,沿省道臺88
線快速道路(下稱臺88線)屏東縣○○鄉○○村路段,由西
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臺88線14.7公里處,擬欲下萬
丹交流道而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適被告莊育逢
駕駛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掃街
工程車,於上該路段發生故障,惟其因疏未注意遵照「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將該掃街工
程車完全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內,致其工程車左側車尾橫
跨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並且未立即於後方適當距離處設置警
示標識,致黃德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由內車道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之際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莊育逢所駕駛
之掃街工程車左後方車尾,由於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導致
原告受有1.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框骨)開
放性傷口17公分。2.右肱骨骨折。3.右橈骨幹骨折。4.右側
顏面神經麻痺。5.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瘤。6.
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而本件事故,被告莊育逢因疏
未遵照上述規定竟而將車斜停於路肩,左側車尾超出車道
0.3公分並於車後未照規定放置警示燈,其過失業為鈞院98
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
18號刑事確定判決與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依上事實與規定,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看護費120,
000元、醫療費167,338元,3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54,900
元,並依喪失勞動能力30%之損害賠償995,085元,又原告
身心受重大創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但由
於原告係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與其
負同一過失責任,而黃德坤與被告莊育逢之過失責任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實判決認定為比例
為7:3,原告願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賠償,且因本件強
制險原告獲得理賠金568074元,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481元。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39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係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
故,黃德坤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
,原告應與其負同一過失責任,應以黃德坤與被告莊育逢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7:3計算被告等損害賠償責任;又對原告
主張支出交通費14,500元、看護費120,000元、醫療費167,
338元,3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並依喪失勞動能力30%計
算之損害賠償,並扣除本件強制險原告獲得理賠金568074元
等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顯不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德坤係夫妻關係,平日夫妻相
隨共同以從事販賣蔬菜為生。而被告莊育逢係受僱於被告祺
忠工程有限公司駕駛掃街工程車。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黃德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載原告,
沿省道臺88線快速道路(下稱臺88線)屏東縣○○鄉○○
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臺88線14.7公里
處,擬欲下萬丹交流道而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
適被告莊育逢駕駛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掃街工程車,於上該路段發生故障,惟其因疏未注意
遵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將
該掃街工程車完全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內,致其工程車左
側車尾橫跨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並且未立即於後方適當距離
處設置警示標識,致黃德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由內車道
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第一被告
所駕駛之掃街工程車左後方車尾,由於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
,導致原告受有1.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框
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2.右肱骨骨折。3.右橈骨幹骨折。
4.右側顏面神經麻痺。5.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
瘤。6.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而本件事故,因訴外人
黃德坤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被
告莊育逢亦疏未遵照上述規定竟而將車斜停於路肩,左側車
尾超出車道0.3公分並且於車後未照規定放置警示燈;訴外
人黃德坤與被告莊育逢均有過失,訴外人黃德坤之過失責任
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莊育逢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與99年度重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
實。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
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67,338元、交通費14,500
元、看護費120,000元,共計301,838元,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0至50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9日(10
0)長庚院高字第A4345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核
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69頁)
,應予准許。
(2)未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與夫共同以從事販賣蔬菜為生,原告每月
工作所得18300元,業據提出原告勞工投保資料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9日(
100)長庚院高字第A4345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69頁),則原告因本
件受傷住院36天並居家療養,合計有3個月未能工作,原告
可請求3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為54,900元(18300×3)。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框骨
)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之疤
痕長17公分,寬1-2公分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52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48、169頁),則以原告於00年0月00日
生,98年1月19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7歲,以勞工保險女性
之勞動年齡60歲計算,勞動年齡有23年,依原告事故發生前
每月工作所得18300元,並依複式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一次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5,085元。(18300×
12×30%=歲65880×15.10451=995,085。元以下四捨五
入)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
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先後住院手術三次,門診
29次,且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疤痕長17公分,寬1-2公
分,屬於第8等級殘廢等,深遠影響觀瞻及人際互動關係,
身心俱受深刻創痛,並審酌原告商職畢業,偕其夫以賣菜維
生,每月所得1、2萬元,無不動產等情,被告莊育逢肇事
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肇
事後無法工作,自無收入,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為營業法
人等情(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
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951,823
元(301,838+54,900+995,085+600,000=1,951,823)。
4、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係
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與其負同一過
失責任,而黃德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告莊育逢過失責任為30%已如前述。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85,547元(1,951,823×0.3=
585,547)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給付568,074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之
金額,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為17,473元。(1,951,823×
0.3-568,074=585,547-568,074=17,4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給付1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